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益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7號、第93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案號:該院96年度訴字第3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益鑫(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於聲請狀中所指稱之新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