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
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一段某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約5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友人之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再自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高幼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飲酒後於10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被告仍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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