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振東 犯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振東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在 黃煒華 所負責管理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松山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松山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之前任職松山瓦斯行之機會,熟悉店內出入動線、財物存放及監視器裝設位置,竟於107年9月10日22時37分許,頭戴深色棒球帽,身披連身式橘黑色雨衣,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褲管捲起,穿著反光條拖鞋,破壞松山瓦斯行後門防火巷之鐵門後侵入,一進入店內旋即避開監視器鏡頭,前往儲物間破壞儲物間門鎖,竊取儲藏櫃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9,047元及支票1紙(發票人 陳金松 、票據號碼LG0000000號、票面面額4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煒華於翌(11)日8時許,至松山瓦斯行開門營業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振東以外之人即證人黃煒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7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黃煒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煒華、 張銘文汪沛綸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3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黃煒華、張銘文及汪沛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振東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使用且於2年前曾受僱松山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住家附近之網咖店,並沒有前往松山瓦斯行行竊上開財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並非我本人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本案竊盜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一)松山瓦斯行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後門之鐵門後入侵,並竊取儲物間已上鎖櫥櫃抽屜內之現金6萬9,047元及上開支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煒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365至366頁),並有瑞興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1587號函附遭竊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第275至327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7年9月10日19時7分許,身著深色兩件式雨衣(上雨衣後方有反光條,雨衣內穿橘色上衣)、穿著光條拖鞋、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上有mini字樣,安全帽內戴著另一頂帽子),從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家離開迄至同日23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於同日23時35分返家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竊盜案採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1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竊盜確係被告所為:
1.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9頁、第321頁),松山瓦斯行設有3處監視錄影鏡頭,分別為前方辦公桌及廚具商品展區,行竊者刻意避開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角度,選定自未裝設監視錄影鏡頭之後門侵入後直接前往存放財物之上鎖儲物間行竊,顯見行竊者對於松山瓦斯行內部隔局及財物藏放位置十分熟悉。細繹案發現場照片,儲物間內未呈現翻箱倒櫃或物品散落等明顯遭人翻動、搜刮財物之情形,僅有櫥櫃抽屜內之現金及支票失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9頁、第301頁),自可研判本案竊盜係熟人所為。
2.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89頁)、被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35頁)、被告門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67至195頁)顯示:1名頭戴深色棒球帽之男子,於107年9月10日22時11分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隨即於同日22時21分徒步在松山瓦斯行附近徘徊,嗣該名男子於同日22時37分,自松山瓦斯店後門破壞鐵製防護條後侵入,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為人頭戴深色棒球棒子,身穿橘色雨衣並捲起褲管,穿著反光條拖鞋,手持拔釘器直接前往上鎖儲物間挖撬鎖具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雖一再辯稱:
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並非其本人等語。惟查,員警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於騎腳踏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於松山瓦斯行附近勘查地形及模擬逃亡路線、進入松山瓦斯行之時間分別為「22時11分」、「22時21分」、「22時37分」(見偵卷第65至79頁),是從勘查松山瓦斯行地形到犯案時間約為晚間22時11分起至22時37分止,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對照圖及案發現場之網路地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209至211頁、第169至195頁),該門號於107年9月10日顯示基地台之位置分別為:
1.21:11:43-21:26:19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2.21:26:19-21:40:29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屋頂。
3.21:40:29-21:55:29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
4.22:10:29在臺北市○○○路000○000號5樓屋頂,益徵被告於案發前1小時緩慢地從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移動至距離案發現場之松山瓦斯行約僅數百公尺處;隨後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起至22時40分止,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松山瓦斯行附近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屋頂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平日及案發當天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移動路線與停留在失竊現場附近之時間,與前揭監視器所拍攝行為人之行進方向、勘查地形時間及松山瓦斯店遭竊時間均吻合。
3.員警獲報後自案發現場後門之外側門板及上下方遭挖撬之防護條表面採集可疑檢體送鑑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4018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9至345頁),益徵案發現場遭挖撬破壞之防護條表面及鐵門上方及下方遭外力扳開之防護條均遺留被告觸碰之痕跡。又觀諸該鐵門外側附有手把,內側鎖頭未遭破壞,被告雖抗辯曾在松山瓦斯行工作,上開物體跡證係上班時所碰觸遺留等語,惟查,一般進出該門之使用者,僅需觸碰門把或是從內扳動鎖頭即可開啟該門,然被告之DNA-STR型別遺留在遭破壞之防護條上,顯非員工上下班會觸碰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蒐證照片(附公家監視器、店家監視器、計程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卷第65至8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竊案之員警張銘文、汪沛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證人張銘文、汪沛綸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71至3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計程車駕駛 官錦齊 之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計程車駕駛 曾賢明 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嫌疑人接續搭乘2台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圖(見偵卷第91頁)所示,行竊者侵入松山瓦斯行後不到10分鐘即得手財物逃離,隨即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橘色雨衣於同日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下車,步行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再將身上連身式橘黑色之雨衣脫下拿在手中,並隨手棄置在紅磚牆上,行竊者身著深色兩件式雨衣(上雨衣後方有反光條)、雨衣內穿橘色上衣及反光條拖鞋,再往臺北市基隆路方向步行3分鐘後,在臺北市○○路○○○○路○○○○0○○○○○○○○○○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隨後於同日23時0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下車,再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見偵卷第157頁)。被告雖自承於同日23時0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騎乘自己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惟仍執詞否認曾出現在松山瓦斯行及搭乘計程車上、下車之事實,然依卷附蒐證照片可知,警方以車追人,透過2部計程車之不間斷連續截圖畫面追查出從臺北市中坡南路搭乘第1部曾賢明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上車至下車後,再轉搭另1部由官錦齊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下車之人與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屬同一人,故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不符,不足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日19時許頭戴安全帽出門,步行到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駭客網咖店,大約同日22時返家,該期間內均待在網咖店等語,惟依被告之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訊號於案發前1小時已移往臺北市福德街案發地點鄰近之基地台收訊範圍,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被告就本案竊盜案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對107年9月10日晚間有無進入松山瓦斯行竊取財物及監視器畫面中手拿拔釘器正在松山瓦斯行內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等問題被告雖均否認,然鑑定結果卻顯示不實反應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12613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至26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地點松山瓦斯行為店面,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1至38頁),足見該地點僅供營業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建築物」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被告破壞松山瓦斯行後門防火巷之鐵門侵入後行竊,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該當毀越門扇竊盜罪。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拔釘器撬開鐵欄杆之方式進入松山瓦斯行,是其既可用以拆卸鐵欄杆,足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可供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雖未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利用受僱在松山瓦斯行之職務之便,熟悉案發現場之環境,而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不知警惕檢束,猶為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上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拔釘器,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9,047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支票1紙,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於喪失其面額所表彰之價值後,其票據紙張之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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