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
  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發生
  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相鄰之土地界
  址,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203之844地
  號土地之相鄰界址,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