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羅敏雄
被 告 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
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發生
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相鄰之土地界
址,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203之844地
號土地之相鄰界址,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