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豐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建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無扣押
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
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
易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宣告沒收扣押物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如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既非作為犯罪認定之依據,復非應予
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iPhoneXS手機(含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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