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95、32824、33447、33587、33709、34223、34375、4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19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陳威漢所涉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19所示被害人 許家華 、 施皇名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編號8、22),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其餘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04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萬華、中正第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佐證之證據、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