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岱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岱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岱因無業無收入,缺少生活開銷及購毒費用,並因此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吳家岱至基隆市廟口夜市一帶用完晚餐後,沿途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吳家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見該店僅有店員 徐士宸 一人,認有機可趁,乃藉故購買不冰之飲用水及啤酒,並稱稍後家人到來再行付款,原欲以此支開徐士宸離開櫃臺收銀機至商店後方儲藏室倉庫取貨,惟徐士宸認吳家岱舉止可疑,未予應允;同日晚間9時許,恰有客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該店繳費,徐士宸收取後,因恐吳家岱別有所圖,乃將收取之35,000元現金置放於制服左側腰間位置之口袋內後,離開櫃臺至後方貨架盤點及陳列商品。吳家岱見狀,即跟隨至徐士宸身後左側,並趁徐士宸忙於補貨上架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徐士宸左後側方向,倏然將右手伸入徐士宸制服左口袋內欲搶奪現金,惟尚未得手,即遭徐士宸發覺,徐士宸即刻出手抓握住吳家岱伸入口袋之右手,雙方互有拉拒,造成徐士宸制服左側口袋破損(未據告訴),吳家岱因此作罷而未能搶奪得手。吳家岱作罷後,徐士宸旋即鬆手並側轉身體面對吳家岱,再揮右拳打中吳家岱頭部,並為阻止吳家岱逃逸,而出手拉住吳家岱,吳家岱則為脫免逮捕,出手推拒並與徐士宸互相拉扯,過程中造成徐士宸左手食指下方手背(起訴書誤為虎口處)皮膚輕微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徐士宸撤回告訴)。吳家岱掙脫後,先逃入店內後方之儲藏室倉庫內,徐士宸則返回櫃臺處報警,並守住超商出入門口,防止吳家岱逃逸。時隔1、2分鐘後,吳家岱步出儲藏室,央求徐士宸原諒並讓其離去,徐士宸稱其已報警、來不及等語,吳家岱見無法自超商大門離開,乃又自行進入店後方儲藏室,恰於該處發現通往2樓房東住家之門未上鎖,乃開門沿樓梯逃往2樓,經不知情之2樓住戶開啟2樓大門,讓其離去。 嗣經警 據報到場,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吳家岱因搶奪前開超商未得逞,惟仍需錢償債及花用,乃另擇搶奪目標;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吳家岱從基隆市○○區○○路前居所處外出,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大番檳榔攤」前,向店員 曹雅雯 佯稱其有零錢散鈔可否代為更換千元紙鈔,曹雅雯乃取出千元紙鈔5張放置桌上後,吳家岱即伸手進入長褲口袋內作掏取動作,掏出存摺1本與印章1顆放在桌上後,趁曹雅雯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出手搶奪桌上5張千元紙鈔得手,並立刻向店外逃逸。曹雅雯驚覺遭搶後,立刻隨後追呼「搶錢」,為路過之民眾 李建賓 與 李卓彥 聽聞,二人分別駕車追捕吳家岱,而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合力制伏吳家岱,員警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吳家岱,並自吳家岱身上起獲 吳家岱甫 搶奪得手之現金5,000元扣案(業經曹雅雯領回保管),始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被告107年4月3日13時20分、14時40分之警詢調查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4-7頁、偵字第1986號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107年4月3日、5月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986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54-55頁反面;107年4月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12頁,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58-59頁、第94頁、第98-99頁),核與被害人徐士宸於警詢、偵訊、被害人曹雅雯及證人李建賓、李卓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形相符(詳見徐士宸107年4月2日、4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11-14頁反面、第43-44頁反面,曹雅雯、李建賓、李卓彥107年4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字第1986號卷第11-12頁、第14-15頁、第16-1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偵字第2114號卷第17-31頁、犯罪事實(二)—偵字第1986號卷第26-28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986號卷第18-21頁)、贓物領具保管單(偵字第1986號卷第23頁)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惟按準強盜罪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即,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而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第7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6918號、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經查,本件被害人徐士宸於警詢陳稱:「該名客人趁我不注意時直接伸進我的口袋,要搶我口袋內的現金,造成我制服口袋及制服衣料破損」、「他往倉庫方向躲起來,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約1、2分鐘之後,他從我店內倉庫出來『求我原諒』,我回答我已經報警了,『不准』他離開,之後他又躲進倉庫裡了」、「當我從櫃臺要走出去盤點貨架上的物品時,該名男子伸手拉扯我的左口袋,我奮力保護口袋內的現金而與該男子發生扭打,男子『不敵』,往店內後方倉庫逃逸,我利用這個時間撥打
110報案」、「我的制服口袋處因拉扯而破損,我左手虎口處【本院按:應係「左手食指下方手背處」、非「虎口處」】有些微破皮,其他沒有受傷,『對方有被我打了幾拳,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詳被害人徐士宸107年4月2日、3日調查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非常突然、被告伸手進入口袋有抓到錢,但伊反應很快,伊按住被告的手,雙方就拉扯、扭打,雙方拉扯、扭打時間很短,大概不到1分鐘,被告就被伊「逼」到倉庫,伊有一點擦挫傷(徐士宸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44頁反面);是依被害人所述,被害人發現被告意圖搶奪後,旋即抓住被告之手,並揮拳打了被告幾拳,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依偵卷所附照片(偵字第2114號卷第20頁上方)顯示,僅皮膚表層輕微破皮,面積僅約零點幾公分,甚為輕微;且被害人將被告逼入倉庫後,守住出入門口,以防被告逃逸,被告尚曾出倉庫央求被害人原諒等情,足證被告所稱伊沒有傷害或毆打被害人,雙方僅有拉扯,且係伊為掙脫被害人,及因被害人揮拳打伊頭部,伊才推被害人,並無「扭打」、傷害情事,本件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雙方僅係拉扯,反係被害人基於防衛,對被告頭部揮拳,被害人意思自由未受任何壓制,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抗拒能力,被告亦無任何足以致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見解,本件不能因被告為掙脫被害人掌控,而施以消極之逃離、迴避行為及雙方輕微肢體衝突、短暫之拉扯,即謂被告有實施至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暴犯行。是被告所為,尚未達「準強盜」之程度,自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係犯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認,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涉犯罪名及法條,令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充分辯論,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之搶奪犯行,已著手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搶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因無業無收入、無以供花用及償債,即下手搶奪他人財物,其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行搶超商未能得手後,竟仍未收斂警惕,旋即於翌日再次行搶檳榔攤,顯見未受到教訓,原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被害人或無損失、或已追回,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害人徐士宸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兼以本件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物以外之身體較大傷害等情;另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並未搶得財物,故無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搶得現金5,000元,惟被告得手後,旋即遭路過民眾及迅速趕至之警網逮捕起獲贓款,並已發還被害人曹雅雯,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字第1986號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因搶奪徐士宸財物未遂,為脫免逮捕,與徐士宸發生拉扯、扭打,致造成徐士宸左手食指下方手背處(檢察官誤為虎口處)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士宸就其受傷部分,雖於107年4月2日第1次警詢時,表示對吳家岱提出傷害告訴(詳見徐士宸該次調查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12頁反面),然於107年4月3日第2次警詢及
107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表達就其部分「不提告訴」、「不提告傷害」(參見徐士宸該次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字第2114號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判處有罪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搶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