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呂文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