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除未於書狀陳報足以特定被告之戶籍及送達地址外,原告亦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駁回起訴,而該通知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花院 嶽家宜 10
6家調203字第01467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卷附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粘柏富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