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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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北駿
胡國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北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陳北駿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獄,於同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陳北駿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北駿、胡國雄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因發生爭執,被告陳北駿手握手指虎欲揮拳毆打胡國雄,不慎誤擊 薛麗文 ,致薛麗文受有右側外耳廓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陳北駿、胡國雄進而互毆扭打,造成陳北駿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胡國雄則受有右側手肘皮下血腫、右側膝部皮下血腫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北駿所犯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 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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