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彰化縣政府提供80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告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對交通及公共安全之重要性未有所警愓等情狀,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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