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女(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訴訟卷)就其與相對人乙○○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該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0及丙○○負擔百分之35。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因法律扶助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請求給付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扶助律師領款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及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與相對人乙○○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40及丙○○負擔百分之35。從而,相對人乙○○及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計算式:25,000元X0.4)及8,750元(計算式:
25,000元X0.35)。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