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6月29值勤官秘書及林志雄所長謝科長坤展黃署長俊棠易易永誠僅6/30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