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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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余金 發上列原告與 余金樟余志龍朱余英余心儀余蔡牡丹 、余建文、 余豪傑余水清黃薈凌謝家鐸 、余金對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遺產之不動產,現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至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 黃乾元 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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