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瑋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社區處遇至少半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09年3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24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甲)、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受刑人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宜蘭監獄個案教誨紀錄、基本資料、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Static-99andRRASOR、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經法務部○○○○○○○104年第6次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於106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
9:中高。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並建議進行社區處遇至少半年。足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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