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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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楊晨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計程車乘車證明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本人無力支付車資,竟仍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搭乘告訴人林 黃昌玉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財產上利益,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詐得車資350元之利益,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告楊晨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五街口,招攬 林黃昌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40巷口,而刻意未告知林黃昌玉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致林黃昌玉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晨齡有資力可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前往,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楊晨齡突然開啟車門欲下車,經林黃昌玉要求其支付新臺幣350元之車資,楊晨齡始坦承其無力支付車資,林黃昌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黃昌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計費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