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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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文城 被上訴人即被告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本件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建物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建物防空避難室,總面積166.55坪,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34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74,080元【計算式:(調整後每月租金31,034元×12月-調整前每年租金25,000元)×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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