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鄞宏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鄞宏益(以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兩罪),且其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兩罪均量處被告拘役40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曹八妹 外遇在先,被告因一時衝動而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不安,深感歉意,事後已與被害人曹八妹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沒有收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再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即使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被害人和解一情,亦已為原審所審酌,並在被告所為犯行的責任基礎下於拘役刑範圍內科刑。且被告甫於109年3、4月間因違反暫時保護令而犯兩罪,為本院第一審以109年簡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第二審以110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顧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分別於前案起訴(起訴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後及第一審判決(判決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後再犯本案之兩罪,可見其對法律之藐視態度,因此自難認為原審量刑上有何過重之處,此外,被告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除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毒品及誣告等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且守法精神不足,本件自不宜諭知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宏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宏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宏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未讓你死無葬身之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讓你死無葬身之地」;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曾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隱藏號碼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方式騷擾被害人,衡情被告所為雖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應尚未致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列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告鄞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宏益與曹八妹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鄞宏益前因對曹八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曹八妹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跟蹤曹八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鄞宏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3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他不守婦道未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予曹八妹,以此方式對曹八妹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接續以隱藏號碼撥打電話至曹八妹之手機,以此方式對曹八妹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鄞宏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八妹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法條第2款規定。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曹八妹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曹八妹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9年8月31日13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他不守婦道未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予曹八妹;另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接續以隱藏號碼撥打電話至曹八妹之手機,以此方式對曹八妹為騷擾行為,其所為顯然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精神上感到不安,不想提告或作證,造成大家的困擾等語,是尚難認被害人曹八妹因被告之行為已達到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3個月間數次以隱藏號碼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