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鎮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超速,造成告訴人 洪閔煌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詹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豪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即砂石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左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洪閔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詹鎮豪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洪閔煌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造成洪閔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壓砸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裡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閔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82號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分別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