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冠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冠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馬冠宥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1月6日18時6分許之不久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刊登代為操作遊戲之不實廣告訊息,致 陳柏宇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前往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9,5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柏宇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冠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06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76、81至9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而犯之,然被告僅對於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詐騙之方式應無具體認識,且現今詐欺方式類型甚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號資料時,尚難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以何種犯罪模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且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
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所有款項,此有匯款單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取得對價等語(偵卷第42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