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勇(下稱聲請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聲請人近期得知上游身分,願意協助檢方辦案。且聲請人因孫子剛出生,對此次犯行深感悔悟。聲請人渴望短暫天倫之樂,對後續審判及執行必會坦然接受。聲請人歲數漸大,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希望法院酌情辦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由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並經本院載明於本院押票。聲請人雖於110年10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表明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之旨,惟係在聲請期間內就應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於110年10月19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聲請當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已坦承,考量聲請人前有7次通緝紀錄,,每次通緝到緝獲時間不短,本案聲請人被訴的犯罪次數也不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聲請人將來刑期非短,逃亡的誘因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二)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已坦承,又聲請人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購毒者即證人 楊清良 、 廖文賢 、 胡朝欽 等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均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經斟之聲請人自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及轉讓禁藥犯行5次,則聲請人當可預期將來所犯各罪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非短,是聲請人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年數已高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