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 郭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8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年12月24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麗儀 │郭金盛│凱基商業銀│00000000000000│13,210元│108年10月10日│AF0000000││││││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