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行使,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0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元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前述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09號、92年度執全字第722號、94年度聲字第238號、92年度存字第849號等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惟因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不得啟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月2日 苗院霞 93執全民字第307號函(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
7號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雄院隆文字第0940002531號函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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