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乙○○
9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苗栗中苗郵局第六九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經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明送達情形,經其函覆:「……旨述郵件因收件人遷移,本轄鶯歌郵局94年10月14日退回寄件人……」等語明確(見卷第13至14頁),是相對人目前確實遷移不明。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