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所為終局處分,於99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卷宗),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自其他債權人處獲悉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支付命令後,即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實際居住之住所,俾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惟仍未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嗣經查詢始知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乃於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認定已於98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8年12月2日確定,異議人於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異議。然實則異議人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已向本院陳報應受送達之住所,惟本院並未向異議人實際居住之住所送達,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發生效力,異議人於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並無逾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亦為當然之解釋。
㈡本院於98年11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支付命令
,於98年11月2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中崙20號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異議人迄今尚未領取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卷)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9年5月10日嘉中警偵字第0990005110號函檢附訴訟公文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曾於98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承辦股陳報其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卷為證。又異議人平日居住在臺南市○○路○段○○○號,亦有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6頁、32~36頁);且訴外人即債權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異議人積欠買賣價款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清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其存證信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均以臺南市○○路○段○○○號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且由異議人於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益見異議人之戶籍並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其實際居住所為臺南市○○路○段○○○號。是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690號支付命令雖於98年11月2日以異議人之戶籍為送達地址,而於同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惟異議人之戶籍既其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以其戶籍為寄存送達,縱使為寄存送達,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審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即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中崙20號,且未另行將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陳報之實際居住處所即臺南市○○路○段○○○號,即以異議人於99年2月2日始行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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