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06),改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JJ-3158號黑色中華廠牌汽車為0000年7月出廠、1584C.C;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不低,至今仍未歸還車輛,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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