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閩蟲」之男子,其後更夥同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局「林隊長」名義撥打電話予 邱鐵男 ,佯稱其遭人冒名在中國信託開設帳戶,需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邱鐵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9日12時
3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入甲○○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甲○○再夥同該名綽號「閩蟲」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3時37分,同至高雄市○○路與頂山街附近之鼎金郵局,由甲○○持郵局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00萬元,旋即交予綽號「閩蟲」之男子。
嗣後因邱鐵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綽號「閩蟲」之男子,並偕「閩蟲」赴郵局臨櫃提款100萬元之事實;證人邱鐵男於警詢中指訴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被害人邱鐵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郵局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為綽號「閩蟲」之男子答應為其找工作,故應「閩蟲」之要求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但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其雖有應「閩蟲」之要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郵局臨櫃領取100萬元,但是其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的錢,「閩蟲」告知是老闆股票買賣的錢,其在郵局臨櫃領款時有拜託行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邱鐵男,詢問該筆款項用途,邱鐵男也說是股票買賣的錢,所以其就幫「閩蟲」領取,領取後將錢交給在郵局門口等候的「閩蟲」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局「林隊長」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鐵男,佯稱其遭人冒名在中國信託開設帳戶,需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邱鐵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9日12時3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被告再夥同綽號「閩蟲」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3時37分,同至高雄市○○路與頂山街附近之鼎金郵局,由被告持郵局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00萬元,旋即交予綽號「閩蟲」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郵局提款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鐵男於99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匯完本件款項後,有接到郵局員工打電話詢問匯該筆款項之用途,其依照詐騙人之指示,說是購買股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上開證人邱鐵男之證述,其確實於接獲郵局人員查詢匯款用途時指稱係股票買賣之款項,業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復再參以若被告係與「閩蟲」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存有共同詐騙金錢之意,其豈會有主動要求郵局人員向匯款人查詢匯款目的之舉措,而反倒使自己陷於犯罪曝光致遭逮捕之高度風險之理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實係因相信被害人所匯款項係股票買賣之款項,始幫「閩蟲」領取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並不知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領取上開款項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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