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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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
人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
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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