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二十二時許,先由甲○○持磚塊擲毀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二三三之九號「全國便利超商」玻璃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翌日十五時許,再由甲○○持載有「重義」及聯絡電話之便條紙,要求店員丁○○轉交與該店老闆,致使丁○○心生畏懼,將該便條紙轉交老闆,該老闆得知後與丙○○聯繫,丙○○即揚稱:「我現在在跑路,你拿一些給我當費用」,該老闆亦心生畏懼,即告知丁○○以店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交與對方,丁○○即將四萬元交與代收之甲○○。
(二)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初,由甲○○自稱「二齒仔」,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十六號「中崙便利商店」內,向店主己○○說:「我老大在找你」,並將電話交與己○○接聽,由丙○○向己○○嚇稱:「我現在在跑路,你拿一些給我當費用,給我錢的話就不會再來找麻煩」,致使己○○心生畏懼,隔一週即在該店門口,交付三萬元與前來代收之甲○○。再隔二日,甲○○接續上揭犯意,復至該店找己○○要再拿一萬元,己○○即與丙○○聯繫,確定不用付一萬元後,甲○○乃離去。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或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農田裏,手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向乙○○問:「你有沒有二十萬元?」、「二十萬元而已」,致使乙○○心生畏懼,惟因確實無錢可付,乃答稱:「很抱歉,我現在實在沒有錢,工廠賠錢沒辦法幫助你」,丙○○見其無錢遂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四)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許,二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二十一之九號「翁財記超商」內,由丙○○向店員戊○○問稱:
「老闆在嗎?」、「我是港口重義仔」,因老闆不在,丙○○二人離去後,又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二人再折返店內,戊○○乃要求留電話請老闆聯絡,丙○○怒而向戊○○揚稱:「幹你娘雞歪,留什麼電話?你們在這裡開店,等我來砸店,你們就知道了」,憤而離去,致使戊○○心生畏懼。翌日晚上,丙○○與甲○○再至該店,經店員聯繫,丙○○乃於電話中向老闆庚○○嚇稱:「我現在跑路不方便,要向你拿費用」,庚○○心生畏懼詢以:「三、四萬元可以不可以?」,丙○○答以:「看你意思」。
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丙○○二人復至店內以電話向庚○○詢問:「錢到底有沒有?」,庚○○答以明日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先至該店,電話中要求庚○○馬上付款,庚○○要求親交與丙○○,甲○○乃聯絡丙○○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至現場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之自白;證人丁○○、己○○、乙○○、庚○○、戊○○、辛○○之證述。
(二)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查獲照片六十六紙。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前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告二人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金錢,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恐嚇他人取得財物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被告甲○○並未分得贓款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嗣該法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乃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之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並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條第八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可言。從而,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之公布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