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貳佰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3日及93年6月24日向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2筆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
自93年10月11日止,帳款尚逾新臺幣(下同)246,156元未
按期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嗣台
新銀行於94年1月4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582號卷第4至17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