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慶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古慶翔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
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古慶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135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所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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