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賴武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賴武永於民國95年1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49342
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4934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㈢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49342
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095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149342││6月01日起至│月1日起至清││││元││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0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