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惠芯 (原名: 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肆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玫瑰金卡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7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37元、利息27萬9767元,合計43萬420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額度3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固定利率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104年8月17日止,尚有本金18萬4994元、利息16萬8221元,合計35萬3215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0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8,6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