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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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上訴人 蘇瑞宗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瑞宗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前後矛盾,且其證稱伊雙手遭上訴人用童軍繩、鐵鍊綁住長達數小時,上訴人曾持有手指虎及利刃,並強脫伊之絲襪,伊反抗到沒力氣等情。惟甲女雙手並無任何傷勢,衣著完好無損,而警方亦未查扣任何手指虎、利刃或遭扯破之絲襪,足認甲女所述並非事實。又甲女因涉嫌侵占伊經營公司之財產,而逃避伊,甲女亦知伊在找她,為擺脫伊之追索,自有設計誣陷伊之動機。況甲女有多次求救之機會,並未逃走,遲至案發翌日上午七時許,始傳簡訊求救,有違常情。再者,甲女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要脫掉我的衣服及裙子,……,接著上訴人先脫掉我的裙子、褲襪、內褲,惟原判決認定甲女當時穿著褲子,且未記載褲襪,與甲女所述不符。甲女進入伊承租之房間,尚能吃東西,雙手應未遭綑綁。伊縱有想過要以繩子綑綁甲女,然實際上並未實行。伊並未承認甲女與伊進入伊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二○五室(下稱二○五室)時,仍將鑰匙插在甲女鎖住之同上二○七室(下稱二○七室)門上,而是甲女自己說的,是鑰匙可能並未插在門上,且伊亦未承認後來拿走甲女二○七室的鑰匙,尚難遽認甲女遭伊強行拖入房間內。原判決據以推認之情況事實,與本件均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僅憑甲女不一致之指證,遽認伊有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自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㈡伊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周○勳,以證明甲女於周○勳到現場時,甲女穿著整齊,頸部並無勒痕。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女之指述已有重大瑕疵,且伊與甲女均同意測謊,原判決徒以測謊結果,仍須本諸自由心證,決定是否採信,且縱測謊結果對伊有利,亦不足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認無送請測謊之必要,自有違誤。㈣扣案之童軍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檢出混有伊及甲女之
DNA。然本件檢察官曾命警方以查獲之童軍繩按甲女之陳述模擬綑綁,甲女之皮屑難免沾於繩索上,是該童軍繩於送驗前已遭受污染,有警方之職務報告書可稽,事後再以該繩索送請鑑定,當無證據能力,更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蕭○蕙、涂○輝、張○芬、曾○琇之證詞,警員周○勳、陳○彬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消防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模擬照片、手機簡訊照片、甲女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三四九六一號鑑定書,扣案毛巾、衛生紙、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私行拘禁、強制性交二罪刑(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甲女回到二○七室門口時,伊雖有拉甲女之手,但甲女只是半推半就,即與伊進入二○五室,當時甲女手上還有拿鍋貼、魚丸湯等吃的東西,伊並無強行將甲女拖進二○五室之行為。在二○五室內,伊看電視,甲女在吃東西,兩人只有因為先前合夥經營公司,甲女事先沒有說就離開的事情發生吵架,甲女自知理虧,有考慮跟伊在一起,並回復男女朋友關係。伊在二○五室並沒有拿童軍繩或鐵鍊綑綁甲女,也沒有拿刀子或類似手指虎的東西。甲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按摩棒是甲女要求並自行使用的,足見伊並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從頭到尾都沒有害怕過,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早上,也是甲女開車載伊到肯德基速食店,如果伊對甲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甲女開車時即可利用紅綠燈等機會逃跑。甲女的心態,應該還在猶豫是否要與伊回復男女朋友關係,甲女應該是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考慮過後,怕伊事後糾纏不清,才會報警。甲女指述前後不一,且其雙手並無傷痕,警方亦未查扣刀子或手指虎,可見甲女所述並不實在,又甲女所稱藏匿行動電話,與其所述雙手遭綑綁等情,亦相互矛盾。扣案童軍繩雖驗出伊與甲女之DNA,然伊與甲女曾以該童軍繩模擬甲女遭綑綁之情形,雖渠等都戴上手套,仍不能確保甲女之皮屑並未沾染該繩索,該繩索既遭汙染,即便送鑑定,亦不能作為不利伊之證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與甲女分手後,刻意打探甲女在台中之租住處後,預先租屋在甲女所住二○七室旁之二○五室,且預先攜帶童軍繩、鐵鍊、鎖頭及按摩棒,上訴人亦坦承伊當時在二○七室門口等甲女,伊就上前拉甲女的手,一起到伊租的二○五室,伊怕甲女會跑,伊曾想過用繩子綁甲女,所以才從行李箱拿出童軍繩、鐵鍊。伊打算如果甲女欺騙伊,伊會用鐵鍊綁甲女,鐵鍊是伊從高雄帶來的。甲女進入二○五室時沒有大叫,甲女也不想跟伊進入二○五室。案發時伊沒有在台中地區工作,伊承租二○五室之目的,是要找甲女云云,足認上訴人預謀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又甲女於二○五室趁機曾以其行動電話傳「報警」簡訊給男友涂○輝、同事曾○琇,並於載上訴人至速食店時,趁隙請店員代為報警,甲女既已長期規避上訴人,即不想再與上訴人碰面,若非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甲女焉會自願與上訴人單獨共處一室,況上訴人自承甲女與其進入二○五室時,仍將鑰匙插在二○七室門上,且自承其後來有拿走甲女所住二○七室的鑰匙。甲女進入二○五室時,未將鑰匙帶走,反而留在二○七室門上,徒留宵小乘機犯案之機會,顯然甲女係在無預期的情況,遭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強拉至二○五室,始會慌亂中將鑰匙仍留在二○七室門上。而上訴人若無限制甲女之行動,嗣後又為何將甲女住處二○七室之鑰匙帶在身上,迄至在肯德基速食店為警查獲時,仍未歸還甲女。另上訴人供稱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本件已經甲女指述在卷,並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自堪採信。⑵本件事證已明,縱測謊結果呈現上訴人或甲女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從據以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自無將上訴人、甲女送請測謊之必要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綁甲女之手,並沒有很緊,只是讓甲女不能活動,甲女之手並沒有受傷或不舒服,後來甲女答應要與上訴人回高雄時,上訴人有鬆開甲女的手等情,也已經甲女證述在卷,此距甲女至醫院驗傷,已逾十二小時,則甲女之雙手事後驗傷未顯現傷痕,於常情尚無違背,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甲女證稱上訴人持有刀子或手指虎,雖警方於現場並未查獲,甲女此部分證詞,雖有渲染之可能,然甲女就上訴人私行拘禁之證述,既屬前後一致,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刻意打探甲女行蹤,預先租在甲女台中住處旁房間,預藏繩索、鐵鍊、鎖頭等物,甲女避之唯恐不及,且上訴人對甲女所提竊盜等刑事告訴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遭刑事訴追之危險,甲女自無引誘上訴人犯罪,進而迫使上訴人不再追究之動機。甲女遭上訴人限制自由,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求救,並利用機會請速食店店員報警,係不得已之自救方式,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為,已經上訴人坦承在卷,與甲女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紙可證,而甲女陰道內所採精子細胞DNA-STR型別亦與上訴人相符,足認上訴人案發當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上訴人、甲女於警詢均陳稱甲女係穿褲子,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強脫甲女之褲子,並無不合,至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其穿裙子、褲襪云云,原審雖漏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於原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又上訴人於警詢自承甲女說她要回去拿鑰匙,因為鑰匙插在她的門上,我們就一起將衣櫥推開,一起到她家門口拿鑰匙,再走回伊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問你是否有拿走甲女所承租之二○七號房間的鑰匙?為何?)有,因為甲女要睡覺前將鑰匙丟在床墊下,叫伊不要怕她會走掉,早上要去肯德基前,伊告訴他鑰匙在伊這裡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四至七行)。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自承甲女與其進入上址二○五室時,仍將鑰匙插在二○七室門上,且自承其後來有拿走甲女上址二○七室之鑰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二行),雖稍嫌簡略,然無礙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內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周明勳 。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測謊結果,仍須本諸自由心證,決定是否採信,且縱測謊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亦不足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認無送請測謊之必要,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模擬以童軍繩綑綁甲女時,雖不能排除其皮屑殘留於童軍繩之可能性。惟上訴人自承伊怕甲女逃砲,想過用童軍繩綁住甲女。如果甲女騙伊,就會用鐵鍊綁甲女云云。上訴人已有私行拘禁甲女之犯意,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甲女與上訴人分手多時,返家時突遭上訴人強行拖入二○五室,被要求立即搬家離開台中,與上訴人同至高雄,足認甲女係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末行、第十八頁第一至十八行)。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九○一三四九六一號關於童軍繩上DNA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上訴意旨㈣所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然此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並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三、一六四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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