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凌晨」後補充「1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第7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58分」更正為「55分」,第10行「測試」前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金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湖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大貨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警詢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張金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墉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二度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0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湖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復於104年9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夢之軒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搭載送朋友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因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請依累犯規定論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怡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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