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正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正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簡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7日,然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104年7月11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