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芸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芸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3時」更正為「1時至2時許」,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午3時許」,第4行「輕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6行「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7行「乘客」前補充「該營業大客車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對於」前補充「於警詢時」,第3行「之證述」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第5行「呼」更正為「吐」,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芸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均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因而擦撞營業大客車,造成車上乘客即被害人 周家瑞 受有眼睛腫脹之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4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35號被告賴芸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芸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311巷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從前述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擦撞由周家瑞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乘客 張秀玲 受有眼睛腫脹之傷害(張秀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於該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芸楟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家瑞、張秀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6張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