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彩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彩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彩孋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彩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燈泡及抱枕套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此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明顯減低;又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529元,尚非鉅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14號被告嚴彩孋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彩孋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宜家南京分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歐司朗省電燈泡1個之外盒拆封後,將竊得之燈泡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復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桃紅色抱枕套1個之外包裝拆封後,將竊得之抱枕套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在賣場內繼續選購其他物品,並付款購買其餘選購商品以為掩護,而經一般結帳通道離開賣場。嗣因宜家南京分公司安全設施經理 林欣琦 發現上開燈泡及抱枕套之外包裝,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結帳資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彩孋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燈泡及抱枕套之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在一││││年前買檯燈沒有附燈泡,伊要退││││貨店家不給退,也不給伊試燈泡││││,伊很火大所以將燈泡拆封,伊││││學設計要配色,所以帶走抱枕套││││,伊只是要帶回家試,如果不合││││,伊會將燈泡及抱枕套丟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贓物之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4│宜家南京分公司發票│證明被告有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會員資料各1張。│式,掩護其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5│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燈泡、抱枕套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瑋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