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輝智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輝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第296號及10
3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4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屢經通知未到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定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4號、第296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
次告誡函催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份、2月24日、3月23日、4月22日及5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依法到案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進行查訪,經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回家,不知去向,亦無法與受刑人聯繫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8日桃檢兆護祥字第3554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5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無從聯繫,且未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實際居住地,顯有迴避執行保護管束之實;堪認受刑人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情形。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自行消聲匿跡,致無從得知其目前生活狀況或聯繫方式,足認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
㈢是依上情,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報到,堪認上開
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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