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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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旭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旭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旭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5日某時,偽以星濠娛樂城xh99.net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鄭慶新 佯稱其購買遊戲幣點數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使用,致鄭慶新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蔡旭東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旭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慶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120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出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因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獲得的代價為何?)15,000元。」等語(見本院10
7審易2451號卷第18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