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甲○○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該署98年度執字第9446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經審理後,為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中,經聲請人於98年6月24日將執行傳票與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等,併同向被告先前於辦理出具現金保證事項暨該案偵審程序中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前址所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與上述通知書等均在卷可稽;惟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繼之,聲請人以98年7月21日乙○慎癸98執9446字第180725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同前居住地址代為拘提、執行被告之如上案件,惟拘提未獲,亦有前揭函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0日北檢 玲切 98執助1700字第651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078900號函暨所附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證。此外,聲請人復提出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98000207號)等在卷以為憑稽,據此認定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㈡、另,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固有於98年6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2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情,惟究之全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戶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而可悉此一遷移申登事項,應為該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處置所致。況且,被告於所犯如上詐欺案件之執行中,亦無事證供認其有何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是以,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與辦理出具現金保證事項時,均同)為執行報到之傳喚,復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無結果,因認聲請人於被告甲○○旨開詐欺案件之執行中,已為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均未依時報到。
㈢、第次,被告迄至本院98年10月2日查明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查悉無誤,此有9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綜據前揭說明,被告甲○○顯已逃匿,自應依首開規定,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