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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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進強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87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站牌靠站停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劉皇月 欲自該公車前門上車,竟未待告訴人完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前車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石膏副木固定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一第51頁至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