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 對造 與其結識後,即對其展開熱烈追求,並隱瞞已婚之事實。交往半年後兩造即在桃園購屋定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湘園餐廳舉行訂婚儀式,另邀請二桌之親友前來觀禮。詎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對造連續二天無故未回家,甲○○乃四處打探,後才由對造之好友 林俊毅 口中得知對造已婚並育有二子之事實,對甲○○而言,上開真相猶如晴天霹靂,讓甲○○由幸福之雲端跌落痛苦之深淵,甲○○因無法承受如此大之打擊,選擇自殺結束生命,後雖獲救,然原本開朗、樂觀之個性已不復存在,取而代之者為悲觀及對人之不信任感,經醫師判斷患有憂鬱症,是對造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甲○○之身體及健康,又對造隱瞞已婚之事實,欺騙甲○○與之訂婚,導致兩人間婚約無效,甲○○之名譽因此受到極大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等情。原審判決對造應給付甲○○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甲○○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甲○○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其並未隱瞞已婚之事實,甲○○自始即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願與之相姦,要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甲○○為免其母親懸念其終身大事,乃商請乙○○與其假裝訂婚,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訂定婚約之合意,乙○○自未侵害甲○○之任何權利。再者,乙○○並未毆打甲○○,甲○○主張乙○○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即應就乙○○侵權之原因及其實際所受損害額負舉證之責,而甲○○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惟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至甲○○主張其名譽受損,自應舉證其人格於社會觀念之原有評價究竟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甲○○主張乙○○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認識伊之後,即展開追求,交往半年後,即在桃園購屋定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湘園餐廳訂婚,惟乙○○實際上是已婚之人之事實,業據甲○○提出訂婚相片、訂席單、存證信函、婚紗相訂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婚紗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訊問筆錄、紅包袋、兩造出遊相片等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是否已知乙○○係有婦之夫之事實,仍與其行訂婚儀式。㈡非財產上損害如何賠償?經查:
㈠甲○○是否已知乙○○已婚之事實,仍與其訂婚?
⒈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訊問中自陳「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時有告訴甲○○我是有配偶之人,在桃園市○○路那裡」,設若兩造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交往之初,甲○○即確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衡情乙○○當無在交往一年半,同居一年餘之後,再度告知甲○○此事之理;況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及本案中,從未指稱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曾經明白告訴甲○○其為有婦之夫,僅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辯稱其友人 槐建中 曾經將其已婚之事告知甲○○服務之餐廳之老闆(按即證人 葉春蓮 ),而該老闆有轉告甲○○此事;惟嗣又改稱槐建中在向餐廳老闆娘說的時候,甲○○也在場,所以她應該知道云云。查證人槐建中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證人 戴士鐘 在原審訊問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在部隊,我認識原告是在一家 洛克 餐廳,當初是我的長官槐建中帶我們去那家餐廳,當時餐廳有一位葉小姐問我們誰未婚是單身,當時槐建中回答只有我和另一位學長未婚,那時原告也在場,但被告當時不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又證人 李克維 證稱「被告是我的同事,認識很久,原告我只有見過幾次面」「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已婚,我不清楚」(見同審卷第一五五頁);另證人戴士鐘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則證稱「我不確定甲○○是否知道乙○○已婚。我只聽過槐建中與餐廳老闆娘說乙○○已婚。我沒有聽過槐建中或乙○○向甲○○說乙○○已婚」(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一八頁);證人葉春蓮更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當時甲○○已經是店裡的經理,乙○○才來店裡消費。我不知道乙○○的婚姻狀況,槐建中也沒有告訴我乙○○的婚姻狀況,當天是槐建中帶他們來店裡消費的,槐建中還說當天在場的人都未婚。我也未曾告訴過甲○○關於乙○○的婚姻狀況。我只知道乙○○在甲○○任職期間追求她」(見刑事卷第一三0頁)。以右開證人所述,參互以觀,其中關於槐建中是否有將乙○○之婚姻狀況告知葉春蓮,以及其告知之際,甲○○是否在場,乙○○是否在場諸點,均不相符,此或係因事隔二年之久,個人記憶模糊,應訊之際,勉強拼湊相關情節片段,惟以到庭應訊之證人,多屬乙○○之同事、友人,應無明知證言對乙○○不利,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然以其等之證詞,並無一人明確證稱在兩造認識之餐會之中,兩造均在場,甲○○確曾當場聽聞某人敘述乙○○婚姻狀況之情節,從而,乙○○辯稱兩造認識之初,甲○○即因葉春蓮之轉述,或當場自槐建中之口中,知悉乙○○已婚云云,並非實情。
⒉甲○○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湘園
餐廳舉行訂婚餐宴,並邀請二桌之親朋好友前來觀禮,乙○○雖辯稱該訂婚係為免甲○○之母懸念擔心,兩造始假裝訂婚云云。惟查,證人 李偉明 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民國七十五、六年間和甲○○是同事關係,而成好朋友,我和被告是因為原告才認識,原告曾經帶被告來找我和我太太一起吃過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我有去參加兩造的訂婚喜宴,原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她要訂婚,邀請我們一家人去參加,訂婚之前,原告曾經告訴我,因為她以前有過一次離婚紀錄,所以這次不想太張揚,只有請我們一家人,我也認識原告的前夫,原告要和被告訂婚,我很為她高興,當天我帶我太太和三個小孩一家人去吃喜宴,我包了八千元的禮金,因為原告不收,我就硬塞給被告。喜宴當天席開二桌,我本來坐在軍人(被告同事)那桌,後來被請到主桌,被告有介紹他的姐夫,他的姐夫有表示他是代表被告的家長來參加,席間有舉杯敬賀兩造,都有說到恭喜的字眼,我的認知是我是參加一個訂婚酒,事後大約隔了一段時間,原告才告訴我她被騙的事情,還有說要還我八千元的禮金,因為原告堅持退還,我太太好像有收下」(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等情;足認該次宴席,確具有令一般人認為係訂婚喜宴之外觀。設以甲○○在該次訂婚宴之前,即知悉乙○○係已婚之人,衡情應係儘量避免外界知悉其等間之交往情狀,嗣於乙○○離婚之後,再與之訂婚、結婚;且依社會一般訂婚之習俗,通常均僅宴請女方至親好友,縱使僅有男女雙方父母及兄弟姐妹出席,而無其他友人者,亦屬常見;苟如甲○○明知係假裝訂婚,其為恐將來真相拆穿之後,極難對外界交待,亦無必要邀請乙○○多名同事(席開一桌),及甲○○友人即證人李偉明一家人均到場出席。由上所述足證乙○○辯稱甲○○亦知該次宴客係假裝訂婚云云,並不足採。
⒊兩造交往之後,進而購屋同居,在此期間,乙○○書予甲○○之信函中曾載「
其實若不是因為我心愛的寶貝稍微喜歡打打小牌,我真的不會讓別人來打擾我們的生活」「今晚真的好不希望有這牌局」「我真的好怕有一天妳前夫或 孝慈孝謙 提出要妳回去,我真的會瘋了」「我好怕失去妳,寶貝讓老公真心的和妳永遠在一起好嗎?」「自從洛克開始萌起追妳的意念,就有很多人潑我冷水,但是我始終秉持著一個信念,我愛妳,我知道妳現在和我在一起是讓妳受苦了,老公無法讓妳回到以前奢華的日子,但是老公真的是能將最好、能滿足妳的全部都給妳,我只怕妳會不高興,或許妳會認為我們現在和結婚後會有差別,但是老公要妳和我一起發毒誓,決不再愛別的男(女)人」「妳問我能給妳承諾?實貝真實的行動難道不如口頭承諾嗎?老公只要妳,任何困難我都不會輕言放棄,失去妳我真的會發瘋,寶貝讓我們共同攜手掌握自己的幸福好嗎?別在讓老公擔心、痛苦,別讓我失去妳好嗎?」(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二五0頁)等語,其中關於乙○○對甲○○打牌之行為不甚滿意,又對甲○○患得患失之感情等均多所著墨,惟未曾提及兩人日後如何面對、處理乙○○婚姻狀況之事,且上開信件中,亦無兩人曾就乙○○已婚之事有所爭執,或甲○○要求乙○○允諾解決或離婚之語,徵諸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往婚紗攝影公司預約婚紗照之事宜,並拍攝婚紗相片多組,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訂婚宴,再參以乙○○在上開刑案中亦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告訴甲○○其是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認甲○○主張其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知悉乙○○已婚等情屬實。
⒋甲○○高中畢業,年四十一,原在洛克餐廳擔任外賣經理,業經其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為乙○○所不爭,一位有受教育、有社會歷練之婦女,依常理應知「不應與已結婚之人再訂婚或結婚」,甲○○與有婦之夫乙○○同居,已為禮法所不容,甲○○如明知 桑某 已娶妻,顯不可能再公然以公開儀式訂婚。
⒌乙○○辯稱甲○○與其訂婚前已明知乙○○係已婚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為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婚約之訂定,依一般常人之主觀想法,係結婚之前奏,訂婚之後解除婚約,已係有違常情;而已婚之人再為訂婚,更係有違善良風俗,因此解除婚約者,將使他人認為被害人係心智不明,易於受騙,甚或誤認被害人係明知此情而故為訂婚、通姦;無論何者,對於被害人之聲望必有所減損。本件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欺騙甲○○與之訂婚,嗣為甲○○發現上情,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其情形自屬侵害被害人之名譽,甲○○因名譽受損,造成心情鬱悶,夜不成眠,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見,查甲○○學歷高中畢業,曾任洛克餐廳外賣經理,月入四至五萬元,乙○○以甲○○購買之房屋已被拍賣,有分配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目前已無不動產;乙○○軍校畢業,少校退伍,目前在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學院任教,無不動產,其任職於元培醫事技術學院,每月薪資已被法院扣押三分之一,有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乙○○應賠償甲○○五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於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三十萬元本息,尚有不足,應再命給付二十萬元本息,甲○○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其於二十萬元本息範圍內應命乙○○再給付甲○○二十萬元本息,至於其餘敗訴部分(一00萬元)亦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乙○○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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