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鄭緯成 受監護宣告人 鄭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鄭茂盛之父 鄭仁賢 於99年2月25日死亡,受監護人鄭茂盛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今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印鑑證明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1,896元,繼承人為 鄭清和 、鄭茂盛、 鄭勝雄 、 鄭勝榮 、宮 鄭梨花 、王 鄭麗玉 、 鄭麗香 、 鄭志揚 、 鄭心怡 等9人,其中繼承人鄭志揚、鄭麗香係被繼承人鄭仁賢伍子 鄭勝富 (93年3月27日歿)之子女,屬代位繼承,合先敘明。
四、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114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繼承人雖有9人,惟繼承人鄭志揚、鄭心怡為代位繼承,依前開規定,其所繼承者為被代位人鄭勝富之應繼分,是以,本件應以繼承系統表上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人數為平均計算。經查,被繼承人鄭仁賢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數為8人,每人可繼承之財產為513,987元(計算方式:4,111,896÷8=513,987),大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繼承人即受監護人鄭茂盛可受分配之512,517元,且被繼承人鄭勝榮(1,158,324元)、鄭清和(650,214元)、鄭志揚(1,158,324元)分割遺產後所得金額均高於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雖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前於72年1月31日另受被繼承人鄭仁賢贈現公告現值3,715,452元,然此部分聲請人未能釋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贈與財產之歸扣屬於被繼承遺產之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鄭緯成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繼承之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利益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