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旖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旖旎於民國99年11月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府前路直行下坡往中美路方向行進,經過府前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後約1分鐘遭員警從後攔下,要求其出示證件,並立即開立闖紅燈之違規罰單,但其當時不知在何處闖紅燈,乃要求警員帶其至闖紅燈處,惟其行經該路口時燈號係綠燈,而該路口為五交岔路口,燈號複雜,警員又非在路口攔停,而係從後攔下,復無照片等證據佐證,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余傳勇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騎乘機
車服巡邏勤務,沿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府前路交叉路口,伊還沒到路口,約距離路口前10公尺就看到中美路方向轉換成綠燈,經過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府前路過來闖紅燈,伊就從後尾隨攔下異議人,告知其闖紅燈,並問其看哪個燈號,異議人稱不知道,說她看到綠燈就往前走,並稱對該路口不熟,且對伊舉發有質疑,伊就帶其到現場比對,因該路口燈號複雜,異議人可能看錯燈號等語。
㈡又該路口為府前路、中美路、民權五街、介壽二街之交岔
路口,其中府前路往中美路方向、中美路往中美路方向、民權五街往介壽二街方向之綠燈號誌係遞次變換,亦即其中一方向為綠燈時,其餘二方向均為紅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現場圖1張及舉發地點之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余傳勇員警騎乘機車沿中美路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若為綠燈,則異議人沿府前路往中美路方向之號誌當為紅燈無訛,故余傳勇員警實無誤認異議人行經方向號誌之可能。
㈢再異議人雖稱本件違規無照片可佐,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然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況證人余傳勇係在服巡邏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乃立即攔下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其所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其當時既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工作,又正騎乘機車巡邏,自不可能立即以照相機拍照或錄影機存證。復酌以證人余傳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證人余傳勇自無故意闖紅燈從後攔下異議人,虛捏異議人闖紅燈之必要,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並質疑證人誤判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