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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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鄒筑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件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計柒拾捌件、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計捌拾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鄒筑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04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扣案如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之物,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可按,雖聲請人誤引商標法第6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沒收物中之「迪士尼公主」公主包1件,因該件物品無法辯別真偽,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證明同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