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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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燦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超車時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於前方行駛、由 張勤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致張勤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1日花檢慶合101偵4662字第226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黃燦煌於本案繫屬後之102年
2月9日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