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李樹夏 相對人 李聖翔
李秋華 李沂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樹夏為相對人李聖翔、李秋華及李沂頻(下稱相對人等)之父。聲請人年紀已大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住院中,無工作之能力、經濟拮据,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本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子女可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法順利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然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等尋求照顧,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李聖翔、李秋華及李沂頻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 林言 於民國65年結婚,育有相對人等,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李沂頻00年0月出生後2、3個月時〔即相對人李聖翔(00年00月生)及李秋華(00年0月生)分別為2歲及1歲〕,不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至相對人等成年止,聲請人從未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全由母親林言扶養長大。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等盡其扶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年紀已大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住院中,無工作之能力、經濟拮据,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臺東馬偕醫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聲請人近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及71至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等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李聖翔、李秋華及李沂頻分別為2歲、1歲及2、3個月大時,即棄家庭於不顧,至相對人等成年止,從未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等盡其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 王幸娥 到庭證稱:我於72年認識我先生 李樹森 時,即有聽過李樹森提及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之母親分手,直至去年聲請人搬回位於 賓朗 老家以前,聲請人均與相對人等母親以外之其他女性同住,而未與相對人等同住。我亦未看過或聽過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或給付相對人等生活費,因為聲請人也不知道相對人等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相符。衡酌證人為聲請人之弟媳,與聲請人長期均有聯繫,故其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乃至於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情形,自然有所瞭解,若非聲請人確實未盡人父之責,衡情應不至於無視人倫觀念,杜撰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漠視聲請人衣食無著卻偏幫相對人,是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期即完全未盡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
(三)相對人等自幼年時期起即未受聲請人之妥善照顧,不僅未支付扶養費用外,亦未照護陪伴相對人等成長或與相對人等進行會面交往,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等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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