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85號判決」應更正記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23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 陳賢杉 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持木棍砸毀陳賢杉上開住處之玻璃門、紗門,及陳賢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側板、後照鏡與尾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尾燈與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車窗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2支、冰箱等物,已損壞上開玻璃門、紗門、行車紀錄器、監視器2支及冰箱,且造成上開重型機車之側板、後照鏡、尾燈及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多處破損(警卷第83至88頁照片),明顯損傷破壞上開玻璃門、紗門、行車紀錄器、監視器2支及冰箱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且改變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車輛之外觀形貌,而減損之照明、遮蔽風雨及美觀等通常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發洩情緒、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雙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三萬多元,須扶養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用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黃韋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陳賢杉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105年1月19日23時許,共同前往陳賢杉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持木棍砸毀陳賢杉上開住處之玻璃門、紗門,及陳賢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側板、後照鏡與尾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尾燈與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車窗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2支、冰箱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賢杉。嗣經陳賢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韋宇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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