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行為訊息之犯意,以在網際網路聊天之方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D租屋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UT聊天室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上(未加密),設定暱稱為「現約」,並刊登、張貼內容為「現在要約嗎,加我賴聊,retry+1111去加號,北屯自」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為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於同日在上開聊天室中,發現上情,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通訊,甲○○並向偽裝客人之員警告知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3000元)、方式(洗澡、口交、愛愛),並向員警詢問是否欲與其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聊天室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至7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聊天室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使用者毋庸申請帳號、密碼登入,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路在系爭聊天室公開以「現約」為暱稱,並刊登、張貼「現在要約嗎,加我賴聊,retry+1111去加號,北屯自」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性交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聊天室,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刊登上開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從事幫人誦經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事後又能坦認過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